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839号原告邢阳阳,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亚杰,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亚芝,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原告邢阳阳与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阳阳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杰、宋亚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阳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利息16800元,合计13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此款定在2015年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自借款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所以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此款定在2015年12月13日前全部还清,并自借款之日起按3%利率计算利息。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邢阳阳要求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军、王亚杰、宋亚芝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邢阳阳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到全部还清借款时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晓辉
审 判 员 王东辉
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