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60号
原告:彭方正,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乾坤,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林,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林策,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方正与被告刘小林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起诉时的被告为西安市碑林区悦君贵宾酒楼(以下简称悦君酒楼),本院受理后,由于悦君酒楼在原告起诉前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499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陕01民终991号民事裁定,认为悦君酒楼作为个体工商户虽已被注销,但其经营者刘小林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对该案进行审理,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变更刘小林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方正诉称,其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悦君酒楼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10月15日,悦君酒楼通知原告因单位效益不好2014年10月20日之后不用去上班了。此后原告未继续上班,但悦君酒楼未支付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实际每月只休假2天,法定节假日也未休息,并且一直从事长夜班工作,单位未支付加班费。悦君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小林。由于被告申请注销了悦君酒楼,故要求被告承担悦君酒楼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45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4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89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8元。
被告刘小林辩称,其本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与悦君酒楼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悦君酒楼从事保安工作,上班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及三份录音证据证明其与悦君酒楼存在劳动关系。收款收据显示的内容为:今收到彭方正培训费200元,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未加盖印章。原告称收款收据原件在退还押金时被悦君酒楼收回,该复印件是当时复印的。被告以收款收据没有原件且未加盖悦君酒楼印章及出纳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三份录音系其本人分别与悦君酒楼出纳郭慧芬的当面录音及与悦君酒楼保安队长巩忠恺、办公室主任戴美槪的通话录音。被告以悦君酒楼没有录音所涉三人及无法确定为该三人真实录音为由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悦君酒楼存在劳动关系。悦君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刘小林。2015年6月26日,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碑林分局基于被告的申请核准注销了悦君酒楼。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第4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三份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成立。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否认郭慧芬、巩忠恺、戴美槪系悦君酒楼员工,该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悦君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作为经营者承担悦君酒楼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方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刘 曼
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