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23号
原告:吉林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男,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蔡辉,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蔡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蔡辉给付借款本金共计8325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1995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5日,蔡辉在农商行分8次贷款,金额共计为83254元,按借款合同预定,均已超期(有贷款凭证为凭),经多次索要,蔡辉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辉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蔡辉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农商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995年1月20日贷款人蔡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138元、1997年3月1日贷款人蔡军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695元、1997年3月1日贷款人蔡辉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两份,金额分别为834元和1112元、1997年7月9日贷款人蔡辉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1575元、1997年7月12日贷款人蔡辉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1000元、2001年4月5日贷款人蔡辉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一份,金额为1900元一份和2013年12月15日贷款人蔡辉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金额为76000元。用以证明蔡辉向农商行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日期等。
本院认为,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八份贷款凭证中,1995年1月20日金额为138元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和1997年3月1日金额为695元《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4)》,贷款人是蔡军并不是蔡辉,因与本案无关,所以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六份贷款凭证借款人签章处有蔡辉的签字、捺印。蔡辉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对自己签名农商行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关联,真实可信,与其诉讼主张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对农商行主张蔡辉欠其借款本金共计82421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蔡辉欠农商行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农商行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蔡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吉林大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2421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