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2民初700号
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丰永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1645460D。
法定代表人: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苏正威武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560980667。
法定代表人:周树群,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耐吉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耐吉)与被告河北阿克思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阿克思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阿克思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上海耐吉的诉状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管辖地为签订地即买受人所在地。根据河北阿克思福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所在地已经隶属于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衡水市经济开发区的管辖法院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故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上海耐吉同意将本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阿克思福的登记机关为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管理局,因此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申请符合事实,原告上海耐吉亦同意将该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该案移送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