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辩护人何建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何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吴某乙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巩义市康店镇聚隆饭店处时,与石海波停放在路上的豫A×××××号豫A×××××挂号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周某、吴某乙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周某的血醇含量为131.57mg/100ml。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吴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9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君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