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055号
原告:窦廷超,男,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张清川,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雨,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廷超与被告张清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廷超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清川出具借条向原告窦廷超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在出具借条时,原告将用报纸包好的4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现借款已逾期,原告经催收未获,故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清川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张清川向原告窦廷超出具借条借款4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窦廷超现金肆万元整,此款限于2016年2月8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经催收未获,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曾找原告协商借款归还事宜,但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清川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清川在原告窦廷超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川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关系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也予支持。
被告张清川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窦廷超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清川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窦廷超已预交,由被告张清川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窦廷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