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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668号

王加英与龚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加英,龚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668号

原告:王加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文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住所地:思茅市振兴路17号.负责人刘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桂,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加英与被告龚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元,合计71935.1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5时许,龚文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嫦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壹号小区东大门南侧路段时,撞到前方同方向行人王加英,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0965.9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龚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龚文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龚文兵辩称,我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加英的伤情以鉴定为准。事故发生后,我与王加英就赔偿达成协议,我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加英对我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茅支公司辩称,龚文兵驾驶的苏J号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王加英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8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2年0.20.5计算,理由是王加英为农村居民,年龄68岁,残疾等级为九级,鉴定意见的九级伤残的伤病参与度为50%,即此次交通事故与受伤伤残因果关特许为50%,另50%为王加英自身疾病所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理由是该项费用已在伤残赔偿金中赔付,该项是重复主张;对于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如下:2015年11月22日5时50分许,龚文兵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嫦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园壹号小区东大门南侧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加英,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加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加英经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40965.90元,诊断为:轻型开放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前颅底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左顶叶占位等。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6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文兵承担的全部责任,王加英无责任。2016年2月1日,王加英与龚文兵应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言明:龚文兵赔偿王加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7000元,其他部分的损失由王加英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双方赔偿事宜了结。协议订立后,龚文兵向王加英支付了17000元的赔偿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王加英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的评估,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25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加英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前颅底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等(伤前患有腔梗、左顶叶占位性病史、脑软化灶),后遗智能损害(轻度),构成Ⅸ(九)级伤残(伤病参与度50%);2、关于护理时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用去鉴定费2352元。另查明:王加英是射阳县航运公司职工,于1998年11月24日退休。龚文兵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苏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王加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的评估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加英是企业退休职工,其各项损失的赔偿应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根据王加英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6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3.营养费:24天9元/天=216元。4.护理费:(90天+24天)(37173元/年÷365天)=11610.19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4年13/2050%=48324.90元。6.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3048.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加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1435.09元,合计71435.09元;龚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1435.09元;上述赔偿款汇至原告王加英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借记卡上,帐号:3209243001101000676146;

二、被告龚文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王加英负担;鉴定费2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思茅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元。

审判员  龚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