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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131号

陈巴尔虎旗巴尔虎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乌云高娃、苏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巴尔虎旗巴尔虎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乌云高娃,苏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31号原告陈巴尔虎旗巴尔虎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告乌云高娃,女,蒙古族,某学校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苏伦,男,蒙古族,职业不详。

原告陈巴尔虎旗巴尔虎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尔虎装潢公司)与被告乌云高娃、苏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玲玲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齐乌日那、

人民陪审员乌妮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乌云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伦经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乌云高娃签订装修合同,签订合同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弘盛源小区的楼房进行包工包料装修,双方约定总装修款为5万元,装修前被告乌云高娃给付原告2万元定金,装修过程中被告苏伦给付1万元装修款,给被告购买电器时,被告苏伦又给付原告1800元的装修款,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剩余18200元的装修款并给付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及诉讼费。

被告乌云高娃辩称,对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装修前是乌云高娃给付原告2万元的定金,后因乌云高娃与苏伦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该装修的楼房归苏伦所有,所以剩余装修款18200元不应向乌云高娃主张。原告装修的工程中改水改电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后期自己找人进行维修方才使用,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原告是2015年11月份交付的装修工程,不应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给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苏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一份证据:是一份装修合同(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二被告尚欠原告18200元装修款。被告乌云高娃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确实是与乌云高娃签订的。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并对装修价款为5万元和装修款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乌云高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请求,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是一份民事调解书(提供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被装修的房子归苏伦所有,所以剩余装修款应由苏伦给付。证据二是一份收条,证明房屋装修前的2万元定金是乌云高娃给付原告的。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对二被告离婚的事情不知道。本院认证:该两份证据能够与被告乌云高娃的抗辩主张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离婚和被告乌云高娃给付原告2万元装修定金的事实。被告苏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与被告乌云高娃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乌云高娃、苏伦共同使用的位于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弘盛嘉园小区房屋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装修价款为5万元,付款方式是被告在装修开工前给付原告2万元定金、铺地面砖完工后给付1万元,剩余2万元在全部装修工程完工后给付。被告乌云高娃按照合同约定已给付原告2万元定金,被告苏伦在铺地面砖完工后给付原告1万元,在购买电器过程中又给付原告1800元,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8200元。另查明,被告乌云高娃与被告苏伦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18日在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巴尔虎装潢公司与被告乌云高娃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乌云高娃签订该合同时,是其与苏伦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系在二被告共同使用期间进行装修,因此该拖欠的18200元的装修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乌云高娃抗辩称,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被告乌云高娃还抗辩,二被告对所拖欠的装修款进行口头约定,由被告苏伦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不知道有该约定,因此本院对被告乌云高娃的该抗辩主张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苏伦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云高娃、苏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巴尔虎旗巴尔虎装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18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乌云高娃、苏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乌云高娃、苏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玲  玲

审 判 员 齐乌日那

人民陪审员 乌 妮 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