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5284号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以撤诉处理,应减半收取即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良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聪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