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丽丽。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丽丽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林丽丽在苍南县龙港镇沿河北路173号-175号“ONEM0RE”女装店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88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林丽丽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300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丽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归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丽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丽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丽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丽丽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