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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4395号

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厉昌明、王秀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厉昌明,王秀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395号

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召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昌明,男。

被告:王秀霞,女。

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厉昌明、王秀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昌明、王秀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46415.7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后由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代被告偿还了相关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46415.78元。被告厉昌明、王秀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厉昌明与被告王秀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汽车及汽车配件等销售业务。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了《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编号:2014年莒县支行字第2253号),共计贷款120000元,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签订《担保承诺函》,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终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4日代被告偿还27928.95元、于2016年5月30日代被告偿还71486.83元,共计99415.78元。后二被告于2016年6月份偿还原告53000元,余款46415.7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付。

本院认为,被告厉昌明、王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厉昌明、王秀霞给付现金46415.7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厉昌明、王秀霞给付现金46415.7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昌明、王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爱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46415.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厉昌明、王秀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 体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董惠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