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68号
原告:章力军,女,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霞,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系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善平,男,1978年10月2日生,畲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黄润莲,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李成,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刘忠明,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被告刘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暂计100元(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转账25万元至被告账号,合同第五条约定,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的千分之五)。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同意以其现有位于信丰县马芫背页岩砖厂的堆煤价值为抵押,为本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价值大约3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忠明辩称,我与被告兰善平、李成三人合伙经营信丰县马芫背页岩制砖厂,当时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实际支付的只有25万元。我们约定了以砖厂煤渣做抵押,后砖厂没有运作起来,我们也就没有钱来归还原告。目前煤渣仍在砖厂,我同意将抵押的煤渣卖掉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李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兰善平与黄润莲的婚姻状况证明原件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刘忠明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李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章力军(为甲方,即出借人、担保权人)与被告兰善平、李成、刘忠明(为乙方,即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给乙方50万元,用于信丰县铁石口镇乙口村马芫背页岩制砖厂运营,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利息一并归还,如乙方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借款的千分之五),乙方同意以其现有位于信丰县马芜背页岩砖厂的堆煤价值为抵押,为本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市值约30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1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支付借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导致本诉。同时查明,被告兰善平与被告黄润莲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原告向被告兰善平、李成、刘忠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在借款25万元的范围生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2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善平、李成、刘忠明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兰善平、李成、刘忠明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月利率3%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兰善平与被告黄润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善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对外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润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李成、刘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章力军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驳回原告章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已减半收取2530元),被告兰善平、黄润莲、李成、刘忠明共同承担5000元,原告章力军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晴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林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林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