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7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4610-0。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红旗村,组织机构代码66421368-2。
法定代表人:陈锡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先文,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杨佳佳,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吕雅,女,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张先文、杨佳佳、吕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到庭诉讼,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张先文、杨佳佳、吕雅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出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诉称: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相��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机构,2014年7月28日,被告亿牛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原告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后为其1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了贷款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担保行为的安全性,原告与被告亿牛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同时被告张先文以其位于金安区先生店乡六先路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41××51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07130号’)及被告杨佳佳、吕雅以其位于六安市××以南响铃××以北××小区××楼××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31××7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45939号’),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就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现由于被告亿牛公司没有按时对其银行贷款履行还款义务,该100万元的贷款出借银行依���原告的担保行为,从原告账户扣除了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033351元,即原告实际已经替被告亿牛公司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通知各被告要求其履行银行贷款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替被告亿牛公司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1033351元;2、被告亿牛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2726.9元,且本清息止;3、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就原告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因其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张先文位于金安区先生店乡六先路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41××51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0713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杨佳佳、吕雅位于六安市××以南响铃××以北××小区××楼××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31××7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459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律师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杨佳佳、吕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事实,其应当对该抵押担保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证据四、《担保贷款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100万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自愿以其��有的房屋为被告亿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杨佳佳、吕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亿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房地产《他项权证》二份,证明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亿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八、告知书三份及短信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多次通知各被告要求其履行银行贷款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各被告均置之不理;证据九、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二份,证明由于被告亿牛公司没有按时对其银行贷款履行还款义务,该100万元的贷款出借银行依据原告的担保行为,于2015年11月12日从原告账户扣除了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共1033351元,即原告实际已经替被告亿牛公司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此前提下,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张先文、杨佳佳、吕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律师的费用非债务的本身,其也不是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予以认证,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为相应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的机构。2014年7月28日,被告六��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在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经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为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张先文名下的房产(位于金安区先生店乡六先路;房地产权证号为:41××51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07130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70000元)和杨佳佳名下的房产(位于六安市××以南响铃××以北××小区××楼××室;房��产权证号为:31××7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45939号;抵押债权数额为:530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依据原告的担保行为,于2015年11月12日从原告账户扣除了该笔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3351元,合计1033351元,原告代偿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后,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均未果,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不能按约还款的情形下,代为向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该款经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分别向原告提供��带保证,其产生的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合法,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清偿其代偿款1000000元及利息33351元和请求三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金安区先生店乡六先路;房地产权证号为:41××51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07130号;抵押债权数额为:470000元)和(位于六安市××以南响铃××以北××小区××楼××室;房地产权证号为:31××7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六安市字第45939号;抵押债权数额为:530000元)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可就抵押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非债务的本身���也非实现债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其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代偿款1033351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
二、被告张先文、杨佳佳、吕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司若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对被告张先文、杨佳佳设置抵押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创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0元,由被告六安亿牛乳业有限公司、张先文、杨佳佳、吕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卫东
审 判 员 张先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养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