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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268号

涂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被告人涂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5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2015年5月14日、2016年3月3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被告人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分别于2016年6月6日上午、7月23日,先后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金正大工贸有限公司宿舍楼、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北河西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6月6日上午,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东村金正大工贸有限公司宿舍楼206室被害人李某的宿舍,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30元。2、被告人涂某于2016年7月23日12时许,至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北河西巷32号001室被害人马某租住处,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涂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