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初3913号原告海安县城东新农村安置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东路9号。法定代理人陆素琴,新农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宝华,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安置办工作人员。被告刘维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农村公司与被告田宝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新农村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农村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农村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新农村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景和敏
书 记 员 王泽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