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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658号

李宁梅与曾正宗、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正宗,李宁梅,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谭志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5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正宗,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宁梅,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钊,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志威,个体户。

上诉人曾正宗因与被上诉人李宁梅、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公司)、谭志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正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没有扣减被上诉人李宁梅用于治疗椎间盘突出和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的医疗费,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李宁梅月工资为3000元,并以此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本地杂工工资约2000元,因此,应以月工资约2000元计算被上诉人李宁梅的误工费。

三、本案应为生产安全事故,属工伤保险调整范围。被上诉人李宁梅是被上诉人谭志威雇佣的员工,其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受伤,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赔偿。若被上诉人谭志威没有为被上诉人李宁梅购买工伤保险,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志威承担20%责任,显失公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是仓库施工和管理方,其将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仓库出租给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谭志威明知与上诉人仓库相隔的墙体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仍在墙边堆放大量塑料制品,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李宁梅在搬运作业时被倒塌的墙体压伤,被上诉人谭志威亦存在过错。综上,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谭志威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李宁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期为108天是有误的,应该为137天。其余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宁梅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堆压货物过多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系正常工作,其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辩称,1、大安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16年1月21日安全生产检查登记卡证明上诉人将物品堆放至天花面造成墙体倒塌。墙体倒塌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堆放的几十包物品因墙体倒塌而掉落至隔壁被上诉人谭志威租用的地方。综上可知上诉人堆放物品过高侧压墙体。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向建筑工程师了解,单砖墙承压有限,如物品堆放过高则会倒塌,正确的做法是离墙50厘米以上堆放。这说明上诉人堆放物品过高,侧压墙体,导致墙体倒塌伤人。3、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大安贺岗市场的地方,物品堆放混乱,没有及时发现和消除墙体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其应为事故全部责任人。4、大安贺岗市场的租用者除了上诉人外,其他均没有出现墙体破裂和墙体倒塌情况。综上,上诉人违规堆放物品致墙体倒塌伤人的事实清楚,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谭志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李宁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954.33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运来公司分别与被告曾正宗、谭志威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金运来公司将大安镇贺岗开发区市场的两个仓库分别出租给被告曾正宗、谭志威使用,两个仓库中间有一单边砖墙体相隔。被告谭志威雇请原告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被告谭志威的仓库搬货,两个仓库之间的墙体突然倒塌,被告曾正宗的货物及倒塌的墙体压伤原告至昏迷。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去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另查明,1、事发时,被告曾正宗的几十吨货物堆放靠近单边砖墙体,致使货物压塌墙壁,货物压倒向被告谭志威的仓库;2、被告曾正宗已分两次支付了1600元给原告作伙食费、住院费;3、本案经大安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曾正宗、谭志威和第三人吴信祥在场,双方未达成调解意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运来公司出租仓库给被告曾正宗,应保证仓库的主体结构符合质量要求,但仓库的间墙只是单边砖墙体,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被告金运来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正宗管理仓库货物不善,致使过重的货物压塌间墙,导致原告构成重伤,因此,被告曾正宗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志威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谭志威作为雇佣人,应提供安全、舒适、规范的工作环境给原告进行作业,但被告谭志威明知其与被告曾正宗仓库中间的墙体存在安全隐患,仍安排原告在仓库进行搬运作业,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金运来公司、曾正宗连带承担80%的民事责任、被告谭志威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适宜。被告曾正宗认为本案属生产安全事故,应由原告及被告谭志威、金运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运来公司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志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新农合医保的费用带有国家补贴及保险性质,是专属于个人所有,不应在具体的医疗费中扣减,因此,被告曾正宗、金运来公司提出扣减完新农合医保的6038.73元才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8天,有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是农村农业户口,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应为1335.06元(74.17元/天×18天),误工天数应为住院18天和医嘱建议的全休3个月,即误工费为10800元(100元/天×108天)。原告认为其住院20天、误工时间4个月17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50元/天的意见,因无相关病历及医院医嘱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7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335.06元、误工费10800元,共81694.59元。被告曾正宗、金运来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5355.67元,因被告曾正宗已预支1600元给原告,尚需赔偿63755.67元;被告谭志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6338.92元。判决:

一、被告曾正宗、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63755.67元给原告李宁梅;

二、被告谭志威赔偿16338.92元给原告李宁梅;

三、驳回原告李宁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正宗、金运来公司共同负担839元,由被告谭志威负担2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平南县大安镇众威塑料制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上诉人谭志威。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有××,故其主张扣减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宁梅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有收入证明及雇主谭志威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宁梅月工资为2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李宁梅向上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宁梅的损失应在工伤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正宗作为仓库管理者,对堆放的货物未尽管理、注意安全之责,致使过重的货物压塌间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出租给上诉人曾正宗和被上诉人谭志威的仓库之间是用单边砖墙体间隔,存在极大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对墙体倒塌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志威雇佣被上诉人李宁梅从事搬运工作,与被上诉人李宁梅形成劳务关系,其未采取保证被上诉人李宁梅安全作业的措施,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李宁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上诉人曾正宗连带承担80%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谭志威承担2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上诉人曾正宗已预付2098元),由上诉人曾正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黄 奔

代理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雨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