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886号
原告:重庆渝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惠,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基富,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立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
原告重庆渝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物业公司)与被告林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川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渝川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贵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5.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贵是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碧云兰溪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5.2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0.40元,合计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50.08元。被告林贵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渝川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原告向被告林贵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渝川物业公司与被告林贵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渝川物业公司为碧云兰溪业主即被告林贵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服务期限: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协议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然终止;违约责任之一,乙方(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渝川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和责任。但被告林贵从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渝川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对此,原告渝川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在碧云兰溪小区内张贴通告催缴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渝川物业公司在碧云兰溪收取业主的服务费是按照遂宁市安居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遂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遂发改(2013)431号文件的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渝川物业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但其主张的资金合同利息即违约金未按约定计算,而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且只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外的利息(违约金)表示放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渝川物业公司的民事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林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遂宁市发改委、住房和房屋管理局》文件复印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林贵的物管费欠费明细表、《碧云兰溪交房表》、缴费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渝川物业公司与被告林贵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渝川物业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林贵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林贵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渝川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林贵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其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另原告渝川物业公司仅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他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原告渝川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5.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林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重庆渝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5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9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庆渝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