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546号原告罗某甲(曾用名罗匀),女,汉族,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9005。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417。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曹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曹某申请对其与罗一萌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林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毅、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左右认识并发展为情侣关系,双方在2009年10月至××××年××月期间一直在被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站前街8号101的家中居住,导致原告怀孕且为双胞胎,双方随即商量结婚事宜。在筹备婚礼及待产过程中,被告怠于筹备婚礼,并要求原告搬离其住所或者延迟生育小孩,导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为保护胎儿独自前往重庆工作,但因身体劳累且无人照顾,导致原告其中一胎夭折腹中。××××年××月××日,原告在重庆生育女儿罗某乙。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未到重庆探望女儿,也没有给付女儿抚养费,未尽做父亲的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非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3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双方非婚生女儿罗某乙此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且愿意从2016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请求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以每月给付5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09年8月相识,双方在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曾经同居生活,导致原告怀孕。××××年××月中旬,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家独自前往重庆工作、生活,并于××××年××月××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生育女儿罗某乙。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从未照顾和抚养女儿,也从未向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罗某甲现在重庆市江州设计雕刻培训学校工作,其自称每月收入2000多元,被告曹某现由广州市华阳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广铁集团广州客运段担任列车员,其自称每月收入约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纠纷。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曹某未婚生育女儿罗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依法应当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女儿罗某乙的条件,原告主张女儿由其直接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罗某乙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曹某的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罗某乙的一方,依法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并结合女儿的生活需要予以确定,综合权衡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愿从2016年5月起按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被告应将2016年5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期间的抚养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将抚养费存入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直至女儿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中关于罗某乙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罗某乙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曹某的非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罗某甲直接抚养。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甲支付2016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抚养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抚养费由被告直接存入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