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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498号

吴亚娟、徐文萍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吴连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亚娟,徐文萍,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吴连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498号原告吴亚娟,女,1963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文萍,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吴亚娟(系原告徐文萍之母)。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华,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曹金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芝均,上海市诚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军,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都小美(系被告吴连军之妻),1977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吴亚娟、徐文萍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昆山镇政府”)、吴连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娟、徐文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芝均、被告吴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小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娟、徐文萍诉称:本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5.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吴志昌(立基人,1997年7月14日去世)、其母李英珍(2002年3月22日去世)、其女原告吴亚娟、其子被告吴连军、其孙女原告徐文萍。两原告于1988年已独立户口,原告吴亚娟为户主;原告吴亚娟履行了对吴志昌及李英珍的赡养义务,被告吴连军自初中毕业后就转住他处,未尽赡养义务。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就动拆迁问题协商无果;2015年7月28日,本区小昆山镇汤村村民委员会发送《告知书》,告知两原告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视作自动放弃动迁;2015年12月,两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两原告签名等欺诈手段签订了《签协委托承诺书》,继而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原告唯一一套合法住房被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本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科技园区汤村村西泾港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小昆山镇政府辩称:涉案房屋立基人口有5位,两位已经死亡,另外三位就是本案两原告及被告吴连军。两原告向被告吴连军出具签协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两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故该协议有效;即使原告没有授权被告吴连军签署协议,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也没有过错,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只是对承诺书进行形式审查,原告和被告吴连军的家庭矛盾应该自行解决;即使本案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依然是有效的;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根据相关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充分保障了原告的拆迁利益,即使推倒重来,原告的利益也不会增加,如果延期安置,原告可能要承担房源选择性减少等相应损失。

被告吴连军辩称: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因被告吴连军欲早日安置,故其自行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连军(乙方)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汤村村XXX号,建筑面积75.6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住房经上海地维评估公司评估,松江区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元,价格补贴320元/建筑面积。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79,986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85,15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在2015年8月23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使用人如期搬迁。第六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被告搬家补助费1,512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15年8月23日前支付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第十条约定,符合《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易地建房的,易地建房的土地座落位置新建区期房。乙方过渡期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止,过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计算,合计1,814元。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奖励费907元,按时签协奖20,000元,本次搬迁补偿人民币289,369元,其中吴亚娟得面积53㎡,人民币8万元;范娟妹得面积15㎡;过渡费给小弟吴连军,吴志昌:宅基证有吴连军享受,宅基证调剂面积有吴连军享受;注:过渡费按8元/㎡/月,享受到交房后截止,半年结算一次。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此外,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吴连军作为乙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为使搬迁补偿款的发放更具效率性和灵活性,现经乙方完全自愿,同意采用延期领取搬迁补偿款方式,期限从签约之日起至安置房领取钥匙止。按年6%享受延期付款补贴。第二条约定,安置房屋时搬迁户应将购房款与搬迁补偿款加延期补贴款一并结清。第三条约定,合同搬迁补偿款总金额289,369元,自愿延期金额289,369元。该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协议落款时间亦为2015年7月23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拆迁补偿款留存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被告吴连军向被告小昆山镇政府交付涉案房屋,房屋现已拆除。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于1991年获批,申请时立基人为吴志昌(户主,已故)、李英珍(母,已故)、吴连军(子)、吴亚娟(女)、徐文萍(孙女)。原告吴亚娟系吴志昌与第一任妻子沈草妹(已故)之女,被告吴连军系吴志昌与第二任妻子范娟妹之子,原告徐文萍系原告吴亚娟之女。审理中,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提交签约委托承诺书一份,载明:座落于汤村村XXX号农村住宅房屋,现居住户主吴连军,根据现状的动迁补偿政策所测算的补偿结果,经逐项核实后,其补偿结果无差错予以确认,且不存在房屋纠葛;现通过家庭成员合议,一致同意房屋拆迁,共同推荐委托吴连军为具体的签约人,并承诺按时签协。家庭人员联名签字处显示的姓名为:吴连军、吴亚娟、徐文平,落款时间2015年7月15日。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拟证明两原告授权被告吴连军签署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原告的签字,也未同意由被告吴连军代理原告。被告吴连军确认签约委托承诺书系其自行填写,两原告未曾签字。审理中,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另提交吴志昌宅基证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吴志昌在临终前留有房屋面积为75.60平方米,具体房屋宅基证分割如下:1、房屋宅基证权属为小儿子吴连军享受,享受房屋面积为7.6平方米;2、女儿吴亚娟享受该房屋面积为53平方米,不再享受附加平方面积;3、范妹娟(范娟妹)享受该房屋面积为15平方米,不再享受附加平方面积。情况说明落款处有吴连军及吴亚娟签字。情况说明中有两处文字修改,一处将吴连军享受房屋面积由2.6平方米修改为7.6平方米,一处将范妹娟(范娟妹)享受房屋面积20平方米修改为15平方米,修改处均未签字但按有手印。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拟证明两原告认可享受房屋中53㎡的权益,此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分配面积一致。两原告确认情况说明落款处的“吴亚娟”系原告吴亚娟本人签字,但对于原告吴亚娟享受53平米不予认可,并认为范娟妹不是房屋的权利人,无权享受涉案房屋的份额,且情况说明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了改动。被告吴连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内容改动未影响两原告的权益。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家庭人口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合同,被告小昆山镇政府根据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权属证明,以户为单位,与系争房屋的其中一名权利人吴连军签订协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属有效。关于签约委托承诺书问题,即使该承诺书系被告吴连军一人制作,两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吴连军与被告小昆山镇政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其未在承诺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为由,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娟、徐文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原告吴亚娟、徐文萍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