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59号原告卫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育州,男,汉族,公民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与被告认识后恋爱。被告慌称自己有工作,是采油厂大队副队长,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后于2013年12月2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9日生女儿王某某。婚后被告继续谎言欺骗原告称自己辞掉了工作,买了大车在外做生意,多次向被告及被告父母索要了10多万元,均用于赌博,屡教不改,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双方自2014年11月原告工作调动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陕JP61**号大众宝来小车一辆,按揭了志丹县“园丁小区”9号楼2单元24层4号房一套。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止;3.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财产志丹县“园丁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陕JP61**车归被告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购房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志丹县“园丁小区”的房屋一套系原告自己首付房款,按揭款也是原告自付;被告王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生女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志丹县“园丁小区”的房屋首付款系答辩人父亲付首付,所以该房子归答辩人所有;陕JP61**车是答辩人自己购买的,归答辩人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5、6月份将陕JP61**车以90000元出售,该款已在生活中花费”。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屋首付款是其父亲付的,按揭款也是被告交纳的。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反驳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认定该房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并不知情。经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车过户转移,应视为共同财产。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2月23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9日生女儿王某某,王某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因被告王某某沉迷于赌博,致使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以250000元在志丹县“园丁小区”9号楼2单元24层4号一套(首付款70000元,已付房屋按揭款53000元,未付房屋按揭款127000元)。陕JP61**车出售款9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案件查明事实认为,王某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且原告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故由原告卫某某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本院认为位于志丹县“园丁小区”9号楼2单元24层4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卫某某名下,按揭款一直在原告名下的工资卡内扣取,且本案被告王某某系婚姻过错方,故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照顾无过错的原则下,该房屋归被告卫某某所有,对于已支付的购房款123000元,酌情由原告卫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50000元。被告自称原、被告共同财产陕JP61**车于2015年6、7月份由其以90000元出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故该90000元应以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卫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5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园丁小区”9号楼2单元24层4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卫某某所有,由原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被告王某某50000元;陕JP61**车出售款9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卫某某50000元(双方抵销后互不给付);
四、原、被告及孩子各自生活用品自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