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昭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钟山路口)万达广场负一层。
负责人:官长衡,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邰昭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马鞍山万达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昭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食品标示对其欺诈的同时又否认不足以造成误导,前后自相矛盾。2.案涉食品的标签标示误导消费者,且影响到食品安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赔偿。3.其从永辉超市处购买的榨菜为合法取得,其占有该物为有权占有,为该物的权利人,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案涉食品于法无据。且案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应再退还永辉超市再进入市场流通。4.根据《GH/T1012-2007方便榨菜》行业标准,永辉超市应提供与案涉食品相关联的型式检查,如不提供,应认定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永辉超市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邰昭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6.80元,赔偿1500元;2.永辉超市赔偿其因维权而产生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600元;3.永辉超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4.永辉超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邰昭林在永辉超市购买两袋博鸿小菜牌特级榨菜丝,每袋3.4元,合计6.8元,每袋净含量200克,产品标准号GH/T1012,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30216010046。一审庭审中,永辉超市提供了《GH/T1012-2007方便榨菜》行业标准文本和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对案涉品牌榨菜丝标签的检测报告,该报告以特级榨菜丝为样品名称,检测依据是《GH/T1012-2007方便榨菜》,检测结论是符合该标准。一审另查明:《GH/T1012-2007方便榨菜》行业标准并未规定方便榨菜有特级榨菜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通则》)于2011年4月20日发布,2012年4月20日实施,该《通则》第1条规定,标准适用于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和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第2.2条规定食品标签系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3.4条基本要求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的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的内容负责。案涉的榨菜食品标签中名称部分含有的“特级”标示从通常人的理解来看,应当解释为产品等级,而案涉榨菜标示的GH/T1012方便榨菜行业标准并未规定方便榨菜有特级等级,故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永辉超市应当对其负责,永辉超市的销售行为违反了《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邰昭林诉请永辉超市退还购物款6.8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对永辉超市抗辩称依据检测报告案涉食品的标签符合《GH/T1012-2007方便榨菜》,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宜以此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邰昭林应当退还购买的案涉榨菜两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的属于欺诈行为。从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食品的标签中“特级”标示系经营者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符合上述欺诈行为的规定,故永辉超市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邰昭林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增加赔偿金额为5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邰昭林的举证仅证明案涉榨菜存在标示的瑕疵,但是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邰昭林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邰昭林未举证证明因维权产生的材料打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支出,应当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邰昭林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永辉超市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益,因此邰昭林诉请永辉超市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永辉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还邰昭林购物价款6.8元并赔偿邰昭林500元。
二、邰昭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购买的博鸿小菜特级榨菜丝两袋(净含量200克/袋)一次性退还永辉超市。
三、驳回邰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永辉超市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对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永辉超市所销售的案涉食品在没有相关等级分类的情况下标示“特级”,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的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判令永辉超市赔偿邰昭林500元,并无不当。邰昭林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案涉食品标有“特级”字样仅存在欺诈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故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已判令永辉超市返还购物价款,在此情况下,邰昭林应当返还所购买的案涉食品。综上,邰昭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邰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广金
审判员 周永龙
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 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