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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139号

北京兆松科技有限公司与邵义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兆松科技有限公司,邵义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139号原告北京兆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村委会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京燕,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邵义恒,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兆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松科技公司)与被告邵义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胡军霞、董学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兆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义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兆松科技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与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达成《室内分布系统施工合同》,原告承担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接的2013年无线网(微蜂窝)一体化施工项目第2标段施工服务项目(北京)移动站点(顺义赵全营工业园M)部分工作量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顺义区赵全营(北京汽车)。施工协议达成后,由于原告的经办人临时有事,推荐了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去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领取相关施工材料,被告保证所领货物用到指定地点,绝不挪作他用或以次充好,否则承担法律责任。2015年4月至11月中旬,被告共领取了价值1212029.10元的施工材料。待原告经办人回来后发现,被告从广东中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领取的材料,除了部分材料送到工地,绝大部分被转移。经原告核对,被被告转移的材料价值1009284.1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材料退回,被告说已经将材料变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款1009284.10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义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前往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领取赵全营工业区的工程建设材料,用于赵全营工业区室内分布项目使用,委托时效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在此期间,被告未将全部工程建设材料送至涉诉项目使用。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邵义恒核算,邵义恒签订了承诺书一份。邵义恒认可”赵全营工业区邵义恒领料清单”所列材料系其领取,并承诺将其在广东中人建设有限公司领取的未用于赵全营工业区工地的各项材料全部退回。在诉讼过程中,邵义恒按承诺退还了部分施工材料。根据承诺书被告承诺,如果在2016年5月31日前,领料清单第16至23项的施工材料邵义恒未退还,其自愿折价赔偿40万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邵义恒未按约定退还上述材料。兆松科技公司根据邵义恒退还的材料情况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材料费4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赵全营工业区邵义恒领料清单”、承诺书、室内分布系统施工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邵义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兆松科技公司与邵义恒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义恒根据兆松科技公司的委托在委托期限内也实际按照委托书内容履行了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建设材料的义务,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4月21日,邵义恒就未退回的建设材料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了退还项目、退还时间以及未如期退还的折价赔偿金额,是邵义恒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此亦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邵义恒未按照委托书要求将领取的建设材料全部用于”赵全营工业区室内分布项目”使用,根据邵义恒签的承诺书,邵义恒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就未如期退还的建设材料赔偿原告。兆松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义恒赔偿原告北京兆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材料款四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邵义恒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邵义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

人民陪审员    胡军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