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3民初2847号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居委***号。
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豪怡宾馆。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豪洋景苑*栋*楼。经营者:毛小蓉,女,居民。
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水县豪怡宾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6(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88元),减半收取为488元,由原告彭水县天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