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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748号

韩筱蓉与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韩筱蓉,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7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筱蓉,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明伦,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明建,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筱惠,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审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桑坪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泽,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筱蓉因与被申请人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及二审第三人四川黄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筱蓉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1996年购买的房屋并非全产权,2013年手续完善行为是对房屋的再次购买”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基础上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权利进行了错误的分配;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民事权利违背被继承人本意,判决内容因没有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而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本案继承标的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某号1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确由相关当事人分别在1996年、2013年交纳过两次购房款,而该房屋直至韩筱蓉起诉时仍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据此认定“1996年的出售不是全产权,2013年出售的是房改房的全产权”并无不当。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出房改两次交款具体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按照每次应交纳购房款占总共应交购房款比例,确认1996年房改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为39.4%、2013年房改取得的所有权份额为60.6%亦并无不当。关于房产份额的继承问题。因2013年第二次付款时韩国良已经去世,彼时支付购房款所取得的60.6%产权并非韩国良遗产,而应认定为韩国良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老年人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确认由徐重弟占20.6%,韩筱蓉、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各占10%合法合理。因此,韩筱蓉、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四人在2013年房改中各自取得的10%份额并非继承取得,本案继承财产仅为1996年房改取得的所有权份额39.4%以及徐重弟在2013年房改时取得的20.6%,合计60%所有权份额。二审法院在确认1996年交款为韩筱蓉交纳的事实基础上,根据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判决韩筱蓉继承60%所有权份额中的30%,韩明伦、韩明建、徐筱惠各自继承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韩筱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韩筱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兴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桂蓉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