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民初1439号原告张永菊,女,192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君能,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原告张永菊之长子。被告陈君玲,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张永菊与被告陈君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诗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永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能、被告陈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菊诉称,原、被告经过诉讼,确认位于河池市民族路一巷3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31920元,该款原告已交到河池市金城江区法院帐户,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走,还经常与原告吵架,恐吓原告。原告为晚年生活安宁,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原告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一巷34号房屋,并同时将其物品(如冰柜、衣柜、床铺等物品)搬出该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永菊享有该房屋全部产权,因陈君玲的行为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陈君玲搬离。
被告陈君玲辩称:1、其没有得到房屋补偿款;2、其已经不在民族路一巷34号居住,只在该处摆放烧烤用具,没有妨碍原告的生活;3、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原告妻子谭瑞云与原告张永菊的谈话录音录像,证明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其享有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产权,不论价值多少,其都不会出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永菊与被告陈君玲是母子关系。2015年,张永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一巷34号房地产,除陈君玲表示不同意分割且不接受原告的补偿外,陈君能、陈素萍、陈君文等三子女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相应的价款。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房地产归张永菊所有,由张永菊补偿给陈君玲等四个子女房地产价款每人31920元。该判决生效后,张永菊于2016年5月10日将31920元补偿款提存至本院。经本院核实,本案诉讼系原告张永菊的真实意思。
本院认为,原告张永菊通过共有物分割诉讼,取得了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一巷34号房地产的所有权,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君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张永菊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民族路一巷34号房屋,同时将存放在该房屋的全部物品一并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君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春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诗悦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排除妨害、清除危险请求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基本内容】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