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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804号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王玉根、杨业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王玉根,杨业国,丁保东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80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

负责人:梁福夏,行长。

被执行人:王玉根,男。

被执行人:杨业国,男。

被执行人:丁保东,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玉根、杨业国、丁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

一、被执行人王玉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杨业国、丁保东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执行人杨业国、丁保东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执行人王玉根追偿的权利。被执行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在阳谷工商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7月29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进行了司法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玉根、杨业国、丁保东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7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和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鹿 伟

审 判 员  刘玉胜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