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6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既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后,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子女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3万元,分担子女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学费约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9日生育男孩赵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刘某某有下列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用具一套,柜子、菜橱各一件,小方桌一张,小椅子6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0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子女2014年至2016年两年度的学费约为6000元,并同意分担该部分学费。对被告要求返还的婚前彩礼,原告承认有1万多元,但不同意返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经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子女随被告生活已久,离婚后,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相应的经济收入参照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子女2014年至2016年两年的学费约9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6000元,对其超出6000元的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自愿分担子女学费6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度起于每年的农历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4000元,直至赵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告刘某某带走婚前财产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煤气用具一套,柜子、菜橱各一件,小方桌一张,小椅子6个,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10床;
四、原告刘某某因子女2014年至2016年两年度的学费补偿被告赵某某现金3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栋
审 判 员 孙庆礼
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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