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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5刑初76号

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一理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张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6年12月28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因本案,2016年5月18日被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侯蔚霞,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侯蔚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兑付YY村委会垃圾站建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于同年11月29日,将负责兑付给ZZ村八组集体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同)100000元挪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直至2016年2月,经县专项整治审计工作组发现后,被告人张某1才将上述100000元公款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协助人民政府兑付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侯蔚霞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意见。

二、被告人张某1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在检方介入前,向其所在村委会负责人投案,向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三)案发前就已将所挪用的款项全部如数补齐,并未给国家、集体、单位造成损失;(四)村委会的财务制度管理混乱,是导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客观原因之一。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书记,于2010年6月至2016年5月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兑付YY村委会垃圾中转站建设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于同年11月29日将应兑付给ZZ村八组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挪用于偿还其妻肖某1贷款。直至2016年2月,经县专项整治审计工作组发现,被告人张某1才将所挪用的征地补偿款100000元归还。2016年4月初,弥渡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XX镇YY村委会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存在挪用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于2016年4月14日找被告人张某1调查谈话,于同月18日立案侦查,遂破获该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自然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2.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在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的任职情况。3.案件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情况及被告人张某1到案经过。4.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通知书(回执)、张某1个人卡号为A流水明细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肖某1农村信用社信用证及借款还款记录复印件、农信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21日,张某1在农村信用社卡号为A的账户分两次存入100000元,同年11月21日存入现金154472.80元;同年11月29日取现101106.99元,同日借款人为肖某1的账户B还款100000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XX镇YY村委会拨款申请表、云财票印第10012号云南省农村集体经济专用收款收据、YY村委会记字1号顺序号1号记账凭证、YY村委会记字2号顺序号2号记账凭证,证实XX镇人民政府拨付给XX镇YY村委会垃圾中转站征地款250000元的情况。6.2014年XX镇垃圾中转站建设项目征地兑款花名册,证实XX镇YY村委会兑付ZZ村八组个人征地补偿款145635元,剩余104365元未兑付。7.XX镇双代管部分现金日记账、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进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2月19日归还所挪用的款项情况。8.XX镇人民政府关于两污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XX镇人民政府“一水两污”项目资金中250000元用于征用垃圾中转站建设用地。9.弥住建(2014)6号关于下达2013年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一水两污”项目资金须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10.弥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来文处理笺、XX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制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变更的请示,证实XX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制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变更的请示已经弥渡县人民政府批示。11.证人证言,肖某1(张某1妻子)证实其户以自己的名义在新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归还信用社的钱是张某1去找的,2016年2月份张某1才告诉其还信用社的钱是他拉用了应该兑付给ZZ村八组的征地补偿款;张某2(ZZ村组长)证实ZZ村八组被征占土地应领取的补偿款是100000元多点,这笔补偿款由镇上拨付给村委会后,张某1说先摆在村委会的账户上,等后边报账时再拨到其组,直到2016年县审计局审计YY村委会的账务时,才发现这笔征地补偿款在兑付给各农户补偿款时就已经被一同取走了。后村委会党总支书记李某1召集开会,在会上追问经办人张某1这件事,张某1才说事情是他办的,钱他负责赔出来,村委会已及时督促张某1将这笔钱存还YY村委会的账户上了;李某1(YY村委会党总支书记)证实张某1私自拉用征地补偿款未向其汇报,其是在2016年2月审计部门过问这件事才知晓征地款被挪用的;李某2(YY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证实YY村委会未将征地款拨给ZZ村八组,其是在2016年2月份县审计局工作人员向其了解垃圾中转站征地补偿款兑付问题时,才知道属于ZZ村八组的100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张某1从村委会的账户取走了;肖某2(张某1岳父)证实2009年其子出车祸,张某1没有拿过给其家钱。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兑付XX镇垃圾中转站征地款过程中,将征地款100000元挪用于偿还贷款的犯罪事实经过。辩护人侯蔚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3.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在村委会工作期间的表现。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言辞证据相吻合且与其它在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担任弥渡县XX镇YY村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在协助XX镇人民政府兑付征地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00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贷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张某1有以下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审计部门发现其挪用公款后便及时归还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经当地司法局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侯蔚霞提出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张鸫霞

人民陪审员  罗金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