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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824号

申请执行人任红军与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红军,赵双龙,刘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824号

申请执行人:任红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赵双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刘春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任红军与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任红军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9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长年在外,具体地址不详,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任红军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双龙、刘春英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66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廷伟

审判员  冯龙宝(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