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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827号

原告郭聂莉与被告卿烈宁、肖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聂莉,卿烈宁,肖尤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27号

原告:郭聂莉,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烈宁,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被告:肖尤清,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什邡市。

原告郭聂莉与被告卿烈宁、肖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聂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烈宁、肖尤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聂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4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卿烈宁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起,被告卿烈宁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9日,被告卿烈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4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被告肖尤清系被告卿烈宁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卿烈宁、肖尤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银行转款凭证和二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本院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欠条、二被告结婚申请登记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起,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给被告卿烈宁借款。2016年3月9日,被告卿烈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郭聂莉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于3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卿烈宁没有归还。另查明,被告卿烈宁、肖尤清于1985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截止2016年5月17日,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存续。

本院认为:被告卿烈宁所欠原告郭聂莉现金4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卿烈宁应当清偿原告欠款4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均未到庭对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共同清偿。被告卿烈宁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共同清偿所欠债务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卿烈宁、肖尤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偿所欠原告郭聂莉现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卿烈宁、肖尤清应于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凯

审 判 员  黄诗颖

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