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21执恢86号之一

肖高富与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高富,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恢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高富,男,生于1961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周礼镇蒙溪路65号。法定代表人黎进平,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高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恢��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肖高富偿还借款本金4527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申请执行费8900元。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在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有迈腾牌小型汽车一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迈腾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

二、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交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保管、使用,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车辆损失的责任由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欣鑫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不得毁损、变卖被查封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被查封车辆的其他行为;

三、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肖高富须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肖高富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鹏

审判员 蒋 能 凯

审判员 王 明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