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291号
原告:王占山,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潘小威,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王占山为与被告潘小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基于与案外人朱峰、被告签订的《借据》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借款利息8800元(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4年4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16日)。
二、被告偿还违约金22000元(按11万元的20%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人:案外人朱峰;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率:按每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按未还款数额的20%承担违约金。担保情况:被告潘小威对案外人朱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朱峰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均合法有效,债务人朱峰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占山借款11万元;
二、被告潘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山利息8800元;
三、被告潘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山违约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潘小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姚小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盛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