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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525号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建红、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袁建红,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朱益娟,朱璞程,邱允彬,黄秀菊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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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52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姜吉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袁建红。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娟。被执行人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邱允彬。被执行人朱益娟。被执行人朱璞程。被执行人邱允彬。被执行人黄秀菊。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袁建红、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朱益娟、朱璞程、邱允彬、黄秀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的(2015)通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袁建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明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含罚息)58480元(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12.6‰上浮50%计算,申请执行人主张的2015年4月21日至26日的罚息并入一并计算);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蝶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朱益娟、朱璞程、邱允彬、黄秀菊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袁建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04元,由各被执行人共同负担28271元(各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执行人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2476091元(不含执行费271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南通市车管所对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被执行人袁建红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被执行人黄秀菊名下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进行档案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另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另查明,本院在2015年4月23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SMARO自动络筒机及配套设施两台(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除上述已查封财产,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表示暂缓对本院已经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出本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暂缓对本院已经依法查封财产的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