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74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
被执行人:张有聪,男,农民。
被执行人:吴静,女,农民。
被执行人:张振,男,农民。
被执行人:谢姗,女,农民。
被执行人:徐鹏代,男,农民。
被执行人:张凤景,女,农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有聪、吴静、张振、谢姗、徐鹏代、张凤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张有聪、吴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4376.5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在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振、谢姗、徐鹏代、张凤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振、谢姗、徐鹏代、张凤景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有聪、吴静追偿的权利。张有聪、吴静、张振、谢姗、徐鹏代、张凤景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7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7月24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44376.5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及申请执行费572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红军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吴兆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增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