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092号原告哈斯巴特尔。被告斯日古楞。
原告哈斯巴特尔与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乌吉斯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斯巴特尔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斯日古楞向其借款74550元,约定月利率2分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4月被告斯日古楞因向宁布借款20000元未能如期偿还,宁布诉至法院,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偿还宁布借款。现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借款本金94550元;
二、以7455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426.6元;
三、以7455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斯日古楞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哈斯巴特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斯日古楞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率情况。被告斯日古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为,被告斯日古楞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哈斯巴特尔借款7455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5。借款本利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斯日古楞于2012年3月1日欠原告哈斯巴特尔74550元借款有借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哈斯巴特尔要求被告斯日古楞返还借款7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为有息借贷,现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74550元从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7月19日,应付利息为78377元。原告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2014年4月所借2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日古楞(债务人)返还原告哈斯巴特尔(债权人)借款7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斯日古楞(债务人)支付原告哈斯巴特尔(债权人)借款利息78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斯日古楞(债务人)支付原告哈斯巴特尔(债权人)借款74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哈斯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9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斯日古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乌吉斯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德 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