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史庆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承丙,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连峰,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整理金利息206666.6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名为土地整理金,实为保证上诉人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该认定事实错误。1、《协议书》从未约定2000万元是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从《协议书》约定看,上诉人的义务一是出资2000万元参与被上诉人相关地块的土地整理;二是参与涉案土地的投标摘牌竞价。被上诉人的义务是组织实施土地挂牌,按照协议约定计息返还2000万元。事实上,除了被上诉人没有按约支付利息外,其他方面双方都遵照约定履行《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组织涉案土地依法公开挂牌出让,上诉人依法参与竞买,涉案地块最终以15200万元成交价由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不论是从协议约定看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看,被上诉人从未保证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挂牌手续,且上诉人支付20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都明确载明2000万元的用途为土地整理资金,一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是保证上诉人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是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的组织者,无权干预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事宜。涉案土地由济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挂牌出让,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区政府不论是从级别上还是从职权上都无法干预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更无权保证上诉人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挂牌手续。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取得涉案地块的挂牌手续”,那便认定被上诉人有滥用职权的嫌疑。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干预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上诉人也是依法缴纳竞买保证金,公开公正参与摘牌竞买,最终因价格原因放弃摘牌,一审中双方都认可这点,故一审判决随意推断2000万元土地整理资金为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明确指出《协议书》违反的法律规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000万元名为土地整理资金,实为保证金,该约定违反了有关土地招、拍、挂的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未明确说明具体违反的法律法规,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不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协议书》无效,不能让人理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根据该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未能说明适用什么法律导致适用法律不明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00万元土地整理资金性质为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非法目的不存在,退一步讲,2000万元即便是保证金也是上诉人依法参与涉案土地竞买的保证,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决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职权,故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以该条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从2014年4月份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开始至今已经两年余,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上诉人拖延时间不予答复,致使本案迟迟不予判决,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利用其特殊地位干扰一审法院工作。
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辩称,一、原审认定2000万元名为土地整理金,实为保证上诉人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协议书》虽约定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出资2000万元参与相关土地的土地整理,但实际上出资2000万的目的不是土地整理,而是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参与土地摘牌竞价的保证。(土地整理是为了将征用土地上的地上物予以拆迁,房屋、人员进行安置,土地达到三通一平或七通一平,进而达到土地熟化并进行招拍挂出让。)2000万元是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参与土地摘牌竞价的保证,这一合同目的,在协议各条款内容行文中均有所体现,如在协议第五条款中约定了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无故不参与该宗土地摘牌竞价,则2000万元不再返还;还有“该宗土地总价超过7485万元时放弃摘牌竞价”的表述。这些约定都不是土地整理的内容。可以说,协议书的各条款,均围绕着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如何参与挂牌、竞价、摘牌及竞得前后事项的约定。合同的目的,从条款的表述,协议签订前后的相关事实确定,本协议的目的就是保证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参与土地摘牌及竞价。
二、协议书的签订内容及目的(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保证参与土地摘牌及竞价),涉嫌招拍挂之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违反了相关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有定向招拍挂之嫌,构成违法违规,损害国有资产利益,且有违市场经济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为此签订的该协议,当属无效。
三、协议约定未取得该地块使用权的,计息退还2000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补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损害政府合法利益,属于单位资金拆借。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以7848万元作为放弃该地块竞价的价格基线,而实际上该价款远远低于真实的市场价格。双方协议中对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放弃摘牌时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如果按约支付其20万元的利息款项,则有侵占国有财产之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历城区政府支付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因占用2000万元土地整理资金所产生的利息206666.67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2倍,计算31天),本案诉讼费用由历城区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历城区政府作为甲方,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在历城区鲍山街道办事处韩仓地块建设房地产项目的相关事宜一致,达成以下事项:
一、该房地产用地位于凤鸣路西侧,济钢生活区东侧,胶济铁路客运专线南侧,钢城新苑北侧,市政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约1.92公顷……。
二、乙方出资2000万元参与甲方相关地块的土地整理,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
三、甲方在收到乙方资金后,积极组织实施土地挂牌。本协议签订30个工作日内完成挂牌公告。若30个工作日之后30日内仍未完成挂牌公告,甲方全额计息退还乙方2000万元出资,自乙方交款日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乙方目标公司经济损失。
四、乙方如果竞得该宗土地,甲方确保济南市财政局在收到土地出让金15个工作日内,将2000万元的土地整理资金全部无息返还乙方,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乙方目标公司经济损失。
五、乙方无故不参与该宗土地摘牌竞价,则乙方2000万元土地整理资金不再返回;由于在挂牌中因价格竞争原因致使乙方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甲方将在挂牌结束日(及公告到期日)后15个工作日内计息返还2000万元土地整理金,自乙方交款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补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声明该宗土地总价超过7848万元时放弃摘牌竞价,不算乙方违约。……。上述协议签订后,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历城区政府支付土地整理金2000万元。2013年7月8日,上述协议中的地块挂牌出让,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参与竞买,并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竞买保证金2500万元。该地块最终以15200万元成交价由山东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因涉案地块的竞价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放弃摘牌竞价。2013年7月9日,历城区政府向京博乐安置业公司返还土地整理金2000万元。历城区政府称于2013年7月5日返还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土地整理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历城区政府未向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支付利息,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名为土地整理金,实为保证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该约定违反有关土地招拍挂的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历城区政府已于2013年7月9日将2000万元返还给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为历城区政府使用2000万元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为93333.33元。因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历城区政府作为区政府,双方对于土地招拍挂的有关规定均应予知晓,故双方对于签订协议书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历城区政府各负担50%的责任。因此,历城区政府应赔偿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利息损失46666.67元(93333.33元×5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土地整理金利息46666.67元。
二、驳回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433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负担967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出资2000万元参与历城区政府相关地块的土地整理,历城区政府在收到京博乐安置业公司资金后,积极组织实施土地挂牌。虽然历城区政府主张该2000万元系保证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参与土地招拍挂的保证金,但是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并不认可,历城区政府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2000万元,名为土地整理金,实为保证京博乐安置业公司取得土地挂牌手续的保证金,并进而认定该约定违反有关土地招拍挂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为无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京博乐安置业公司与历城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京博乐安置业公司有权要求历城区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因占用2000万元土地整理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但是应自2013年6月9日计至2013年7月8日,对于京博乐安置业公司超过上述标准及期限主张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商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
三、驳回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00元,均分别由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00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各承担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郎家涛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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