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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218号

李剑萍与秦文彪、秦云、焦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剑萍,秦云,焦秀莲,秦文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218号原告李剑萍,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秦云,男,195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焦秀莲,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秦文彪,男,1953年11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秦云、秦文彪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剑萍诉被告秦云、焦秀莲、秦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萍到庭,被告秦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被告秦云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秀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秦云夫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秦文彪承诺担保,约定月息2.8分。被告秦云收到原告的借款,当即出具借据一支并签字按手印,被告秦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条据上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8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他们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秦文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秦云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焦秀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

一、判令被告秦云、焦秀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秦文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2010年8月3日,被告秦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由秦文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保证担保的债务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二组、2015年12月15日个人资产证明一份、2015年12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2016年2月2日的承诺书一份、2014年4月10日、2015年5月9日还款承诺书各一份,2015年12月20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借款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秦云催要借款。第三组、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一支、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流水单一支,证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秦云支付80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四组、(2016)陕0821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秦文彪没有脱保的事实。第五组、证人刘彩霞、徐正均、白增平的证言,证明2015年腊月担保人秦文彪给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秦云辩称,从2010年至2016年,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累计还款1164.246万元。其中2015年9月1日前累计还款1144.246元,2015年9月1日后累计还款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答辩人认为在2015年9月1日前累计还款1144.246万元中,利息部分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数额,其余部分应当抵充债务本金。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2015年9月1日后累计还款20万元,此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数额,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同样不予支持。被告秦云向法庭提交了打款凭条及收据共40支,证明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秦云共偿还原告1164.246万元的事实。被告焦秀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文彪辩称,2010年8月3日,秦云向被答辩人借款800万元,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答辩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而消灭,被答辩人之诉无法律依据。被告秦文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云、秦文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与当时所签的原始借据不一致,当时是和李萍借的并非与李剑萍借的款;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都是被告秦云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判决驳回的理由是原告没有证据的原件,并非说被告秦文彪没有脱保;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人刘彩霞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人徐正均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证人连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记不清楚,且证人当庭陈述与证明材料内容矛盾;对证人白增平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证人不认识被告,且当庭陈述与证明材料内容有矛盾,因此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条据无异议,对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4月28日的条据有异议,对2014年6月18日条据中的背面说明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该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人的证言因其当庭陈述与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秦云由被告秦文彪和马明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8%。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应每日支付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6.5%的逾期利息。担保人向李剑萍出具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李剑萍:我自愿为秦云于2010年8月3日在贵处借款800万元,期限3个月,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遵守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本息,我愿无条件承担上述所保证担保的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它连带费用),借款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承诺人为秦文彪、马明田”。当日,原告李剑萍将8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秦云。借款后,被告秦云于2010年9月份支付原告利息24万元、10月份支付利息20.8万元、11月份支付利息22.4万元、12月份支付利息22.4万元;于2011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利息22.4万元、9月份支付58万元、12月份支付50万元;于2012年3月份支付46.366万元、4月份20万元、5月份支付68.58万元、7月份支付40万元、9月份支付80万元、10月份支付40万元、11月份支付30万元、12月份支付50万元;于2013年2月份支付55万元、4月份支付15万元、6月份支付20万元、10月份支付5万元、11月份支付45万元、12月份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1月份支付31.3万元,6月份支付80万元;于2015年6月份支付1万元;于2016年2月份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1069.246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秦云提供借款800万元,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条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8厘,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双方当事人确认,月利率应为2.8%,该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被告按约定按期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秦云、焦秀莲未按约定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秦文彪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要求被告秦文彪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秦云和焦秀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按照方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的,每天按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属于无效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仍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履行支付利息,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偿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在停止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既合法亦合理。借款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应付利息为268.8万元,实际付款为214.8万元,欠利息54万元。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应偿还利息268.8万元,实际付款424.946万元,偿还所欠利息54万元后,多付102.146万元应为本金。从2012年12月4日起应按本金697.854万元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应付利息为234.4789万元,实际付款140万元,欠利息94.4789万元。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实际付款222.3万元,约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3日。故剩余本金697.854万元应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云、焦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萍借款本金697.85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秦文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649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秦云、焦秀莲负担55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萍

审 判 员  项晓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