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德庆县。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贤德村河口组7号。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男,绰号“鸡比”,1992年9月20日出生,广东省四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德庆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在锦龙酒店KTV因醉酒与人发生纠纷被打伤,以为系该酒店保安所致,便电话告知其叔叔祝健龙祝某甲,祝健龙祝某甲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到现场,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带上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一起赶到德庆县锦龙酒店KTV。德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酒店报警后,指令巡警大队一中队前往处置,辅警何炎华何某某等先行到达锦龙酒店KTV电梯口,见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受伤流血就上前表明身份询问,但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根本没理会和配合,一再声称是穿制服的人打伤了他,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率先动手推打辅警,接着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脚踢辅警,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也加入到推打辅警的行为中。辅警到场一分钟后,队长戴高瑶戴某某带领其他辅警赶到现场处警,但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没有理会和配合处警工作,继续辱骂和动手推民警戴高瑶戴某某。经鉴定,辅警何炎华何某某、李楚舜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在锦龙酒店KTV因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打伤,误以为系该酒店穿制服的保安所致,便打电话告知其叔叔祝健龙祝某甲,祝健龙祝某甲随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到现场,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便带上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一起去到德庆县锦龙酒店KTV。德庆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酒店报警后,指令巡警大队一中队前往处置,一中队辅警何炎华何某某、冯锡红冯某某、冯江亮冯某甲、李楚舜李某某等4人先行到达锦龙酒店KTV,在步出电梯口时,见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受伤流血,便上前表明身份后对其询问,但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没有理会和配合,一再声称是穿制服的保安打伤了其本人,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率先动手推打辅警,接着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脚踹辅警冯锡红冯某某,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也加入到推打辅警的行为当中。队长戴高瑶戴某某随后带领其他辅警赶到现场处警,但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也没有理会和配合处警工作,继续辱骂和动手推民警戴高瑶戴某某。后被民警将在场涉案人员带回接受调查。经鉴定,辅警何炎华何某某、李楚舜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记录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祝文龙祝某某、张焯雄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家明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祝文龙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焯雄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光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