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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762号

蔡梅英与蔡荣、蔡秀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梅英,蔡荣九,蔡秀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762号原告蔡梅英,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朱芸,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荣九,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秀炎,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蔡梅英与被告蔡荣九、蔡秀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荣九、蔡秀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梅英诉称,被告蔡荣九、蔡秀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投资生意需要,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经向女儿、亲戚筹集资金后,陆续借给被告人民币74万元(币种下同),其中2014年1月20日、22日分别借款16万元、25万元,均约定年利率20%;2014年2月14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2月15日、3月7日分别借款15万元、13万元,均约定年利率20%。上述借款,均有被告蔡荣九出具的《借条》为据。2014年9月初被告偿还给原告13万元。2014年农历年底,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或结算借款本息,但被告借故拖延。2015年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故意回避不见,至今分文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蔡荣九、蔡秀炎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25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1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息,5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被告蔡荣九、蔡秀炎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13万元的利息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荣九、蔡秀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荣九与被告蔡秀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荣九向原告蔡梅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英借现金壹拾陆万元(160000.00),年息20%。新历2014.1.20。借款人蔡荣九”;2014年1月22日,被告蔡荣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英借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00),年息20%。新历2014.1.22。借款人蔡荣九”;2014年2月14日,被告蔡荣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英借现金伍万元(50000.00),利息1.5分。新历2014.2.14。借款人蔡荣九”;2014年2月15日,被告蔡荣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英借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年息20%。新历2014.2.15。借款人蔡荣九”;2014年3月7日,被告蔡荣九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英借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00),年息20%。新历2014.3.7。借款人蔡荣九”。上述借款共计74万元,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偿还给原告13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梅英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五份、本院(2016)闽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蔡荣九五次共向原告蔡梅英借款人民币74万元,后偿还13万元,尚欠61万元未还,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荣九出具的《借条》五份及原告的自认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经催告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蔡荣九偿还借款6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或18%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只偿还2014年3月7日的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1.3万元未还。对被告偿还本金13万元属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现仍持有该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未支付该款的利息及利息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3万元的利息1.3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闽0302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本院在另案中已认定两被告于1975年左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

被告蔡荣九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秀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秀炎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荣九、蔡秀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梅英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25万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1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息;另5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计息);

二、驳回原告蔡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0元,由原告蔡梅英负担187元,被告蔡荣九、蔡秀炎负担12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钰

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

人民陪审员  蔡海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