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5933号

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与李龙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李龙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933号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注册号340111600317610(1-1)。经营者:王小妹,女,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景,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肥东县。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诉被告李龙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玥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郑大为、被告李龙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幕墙配件。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如约提供合同指定货物,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然后被告在收到货物时却未按约付款,仍欠原告货款867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7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88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0月30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之后一直计算到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以上合计100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涉案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供方)与被告李龙景(需方)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提供幕墙配件若干,共计金额86768元。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三十日前付清当月货款。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付逾期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需方代表由李龙景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货至现场由李龙景在发货单上欠款人处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据此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关系的确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景在最后一次送货的当月30日后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对此符合法律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龙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国磊幕墙配件经营部货款86768元及违约金(以货款8687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李龙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玥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