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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075号

原告闫礼诉被告刘海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礼,刘海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075号原告闫礼被告刘海洲原告闫礼与被告刘海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礼诉称,被告原有机动车一台,车牌号为冀X**号,该车保险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当时,被告在外地施工,被告与原告商定,原告先给被告垫付保险费19453.73元,半个月内被告将上述保险费还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给付10053.73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被告又重新写欠条一张,但被告仍没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00.00元、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欠条一张。被告刘海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原有货车一台,车牌号为冀X**号。2013年4月2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冀X**号货车垫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保险费19453.73元。2015年1月8日,被告给付10053.73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闫礼人民币94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94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礼欠款9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海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

人民陪审员  张巧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土菥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