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508号
原告:徐志东。
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西文。
原告徐志东为与被告徐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西文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徐西文向原告徐志东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徐西文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志东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志东与被告徐西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徐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志东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徐西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胡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高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