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96号原告边绍强。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伏春。(未到庭)原告边绍强与被告季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绍强的委托代理人吕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绍强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借款给被告100万元,借期1年,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被告共计还款40万元,尚欠6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伏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边绍强现金壹佰万元,借期一年,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借款人:季伏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石振玲62×××73的银行卡账户汇入被告季伏春62×××78的银行卡账户100万元。另,石振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31日,边绍强出借给季伏春1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日,通过我的银行卡打给季伏春,该100万元为边绍强所有,与我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我本人对此不想有任何权利。”嗣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绍强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季伏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达
代理
审判员 刘 彬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玉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