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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960号

大连金万行公司与孙铭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孙铭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天玲。被告孙铭孝。

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铭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天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铭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NO:20150806),原告将奥迪Q5(辽BA2Q**)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于当日将车辆提走,租金缴纳至2015年9月6日,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共计2900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奥迪Q5(辽BA2Q**)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不定期,租金每月25000元。证据2、租车单,拟证明案涉车辆是原告从大连华海租车租赁而来。证据3、道路运输证,拟证明原告有汽车租赁的资质。证据4、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把驾驶证原件交给原告审验,并留存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字按手印。证据5,GPS定位截图,拟证明案涉车辆2015年9月4日由于被告原因被扣押在了交警队,停车共353天22时45分37秒。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奥迪Q5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辽BA2Q**,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车辆的保证金为15000元;租金为每月25000元。同日,被告交纳一个月租金25000元,未交纳保证金,原告将承租车辆交付被告。2015年9月4日,原告装载在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显示异常,后经原告核实,该车辆被扣留在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原告申请我院调取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案涉车辆的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车辆放行通知单,根据该记录信息和通知单记载,案涉车辆于2015年8月27日因未随车携带行驶证被该交警大队扣留,2016年1月15日被放行。原告自述2016年3月取回车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道路运输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GPS定位截图,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涉车辆强制措施记录详细信息、车辆放行通知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0日的租金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铭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2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送达费760元,合计1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万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孙铭孝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黄玉敏

审 判 员  王 吉

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