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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939号

胡德文与韦建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德文,韦建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939号原告胡德文,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德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韦建录,男,壮族,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荔蒲县,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号南方大厦*座**********层**座1-4、15。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文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一、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42413.8元[(261379.2-120000)×30%];以上合计162413.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已向原告垫付了10272.3元医药费。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已经使用完毕。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61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年。事发时原告没有固定收入,而且么有提供城镇居住任何证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计算。原告本人没有支付任何医疗费,其主张的医疗费除两被告垫付之外,均为欠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费用,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原告事发时候没有工作,达到退休年纪,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才主张,1万元后续治疗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是在国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本身达退休年纪,自身没有抚养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50分,原告胡德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博罗县××江路保利山水城门前路段时,横过马路时与被告一韦建录驾驶粤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德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441322[2015]第LYB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德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韦建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住院45天,住院医疗费58814.4元(被告一、二各垫付10000元,欠费38814.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须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诊,出院全休8个月。另被告一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272.3元。2016年4月5日,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博罗县罗阳镇新惠源房地产信息咨询部做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原告母亲钟亚长(1935年2月21日出生),农业人口。另查,被告一韦建录是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德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韦建录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因粤B×××××号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30%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45天计算为4500元(100元/日×45天)。3、关于交通费,原告诉请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住院45天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诉请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5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虽然原告提供了本次事故发生前的相关工作证明,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6533元(12245.6元×19年×20%)。7、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钟亚长(1935年2月21日出生)生活费10043元(10043.2元/年×5年×0.2÷1人)。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显然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责任承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原告医疗费59086.7元(门诊272.3元、住院58814.4元),本院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发生本次事故时进行相关工作的证据材料,且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原告现请求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45412.7元(第2、3、6、7、8项合计67976元、第1、4、5、9、10项合计77436.7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7976元,不足部分77436.7元,由被告一承担30%赔偿责任即23231元,扣除被告一已付10272.3元,不足部分12958.7元由被告二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付。原告同时请求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驳回。

被告二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79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12958.7元,合计赔偿80934.7元给原告胡德文。此款被告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胡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缓交),由原告承担874元、被告二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笔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润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