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399号
原告:娄又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士锋。
原告娄又姣与被告郄士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又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被告郄士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又姣诉称,2016年4月26日17时35分许,被告郄士锋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客车顺北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安小区前左拐弯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北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电动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下车将我殴打致伤后逃逸。我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2016年5月26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2016年5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士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6年5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新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郄士锋罚款一百元。被告无视国法,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肆意殴打我,之后逃逸,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我各项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暂计35000元。
二、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日,原告娄又姣以其治疗终结,损失数额已确定为由,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50000元。
被告郄士锋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可,对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可,但是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将其打伤的情况不予认可。我们双方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的伤情有一部分是我造成的。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下车找原告理论,我当时说原告开三轮车拉客人走那么快,原告就踹了我车一脚,并说我开破车有什么了不起的。然后,我们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我用手推了原告的肩膀部位,但是原告没有受伤。后来原告打电话叫了二三十个湖北老乡来到我们小区门口,我就进我们小区了。原告的老乡在我们小区门口闹事,派出所和交警队都到了,并且处理了此事。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只有电动车损失500元我认可,其他的损失我都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7时35分许,被告郄士锋醉酒后驾驶冀A×××××号车顺北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安小区前左拐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北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娄又姣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逃逸。2016年5月10日,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郄士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又姣无责任。2016年5月25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就被告将原告打伤一事作出新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郄士锋罚款壹佰元整。又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次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3、可考虑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头晕、头痛情况;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定期复查肺CT,建议胸外科随诊肺内结节情况。同年6月24日,原告因病情所需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6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3587.16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丈夫杨铁才进行护理,二人均从事人力三轮车搬运、托运及客运业务,并提供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康乐易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予以证明。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作出的新公(新华)行罚决字(2016)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的伤情系其打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3587.16元,该费用为治疗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768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半个月进行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
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19.24元〔33543元/年÷365天×(32天+1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615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为宜,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工作,
本院认为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40.76元(33543元/年÷365天×3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32天×5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相关费用6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5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319.24元、护理费2940.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600元,共计36347.1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郄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又姣医疗费235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4319.24元、护理费2940.7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办理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600元,共计36347.16元。
二、驳回原告娄又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郄士锋负担381.65元,由原告娄又姣负担143.35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郄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