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又名巧某,渔民。2015年4月9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侯审,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洪泽湖为封湖禁渔期,仍多次到宿迁市泗洪县太平镇马庄码头东侧的成子湖水域,采用拉网方式非法捕捞田螺计1400余公斤。被告人马某甲将所捕捞田螺出售后得赃款1700元。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发布通告,规定自每年2月1日6时起至6月15日6时止包括成子湖等在内的整个洪泽湖水域为封湖禁渔期。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4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甲为修复洪泽湖渔业资源环境向江苏省洪泽湖渔管办交纳生态修复资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记帐本,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王某、马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生态修复资金),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向主管单位交纳生态修复资金用于购买水产品投放湖区,本院对此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马某甲违法所得一千七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叶春花
代理
审判员 丁 立
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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