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张文红,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章良,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李雪莲,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会计,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张文红与被告王章良、李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铁成、被告王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沧州市颐和文园住宅楼倒贷,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王章良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
被告王章良辩称,被告王章良承认原告张文红主张的事实。被告李雪莲缺席无答辩。原告张文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王章良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二张;3.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沧州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园12号楼2单503室房权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章良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结婚证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章良向原告张文红借款100000元,原告张文红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并应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张文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章良、李雪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文红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章良、李雪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恩陆
审判员 刘 嵩
审判员 石玉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俐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