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6264号
原告:周慧玲,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啓平,周慧玲之丈夫。
被告:张恒,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慧玲与被告张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元;2、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4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农大南路25号电杆北侧,张恒驾驶二轮燃油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4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树村农大南路25号电杆北侧,张恒驾驶二轮燃油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周慧玲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触,造成两车损坏,二人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慧玲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3天,主要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开放伤口、左前臂、左小腿散在皮擦伤、双肺挫伤、左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腕豆状骨骨折。周慧玲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周慧玲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周慧玲主张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周慧玲主张误工费,提供了:1、北京市XX中学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食堂员工周慧玲同志,月工资18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请假期间工资未予发放;2、北京市XX中学与周慧玲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慧玲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供残疾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周慧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称金额估算。另查,张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公告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张恒负全部责任,对于周慧玲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张恒承担赔偿责任。现周慧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慧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未提供其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周慧玲损失为: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慧玲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千七百三十四元;
二、驳回周慧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周慧玲已预交),由张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周慧玲已预交),由张恒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峥嵘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人民陪审员 王 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