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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437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谢文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谢文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437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6号安心花苑1-8号门面。

负责人:周上朝,总经理。

被告:谢文乾,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谢文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慧飞、廖德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欧玲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赢时通公司负责人周上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时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28000元及滞纳金1400元,共计29400元(租金暂计至2015年10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

二、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三、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牌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月租金3500元,每月4日前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拖欠应付款项超过48小时,则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从2015年3月起,被告未继续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0月,被告拖欠8个月租金共计28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拖欠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文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东风雪铁龙牌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月租金3500元,租金支付日期均为每月4日前;如未经原告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48小时,则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需按照应付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依合同约定收回车辆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雪铁龙牌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称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0月,共拖欠租金8个月,合计28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背面系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保证且承诺其会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原告规定,在原告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被告在签订协议的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万元,如被告履行其承诺,则原告同意将被告承租的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车辆过户前将剩余1万元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履行,则协议作废,且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庭审时,原告称该《车辆销售协议》不作为证据提交,但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确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牌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继续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用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当天签订《车辆销售协议》,虽然原告并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被告因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实际上,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当天,双方也达成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同一时间就同一车辆达成性质不一的两份合同,显然不可能一并履行,且2万元保证金性质实质上就是《汽车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在《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构成了双重违约金。该协议约定原告如被告无违约情形,则该笔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可直接抵扣购车款。本案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故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2万元应当用于抵扣租赁期限内其拖欠的车辆租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车辆租金8000元(28000元-20000元=8000元),且被告仍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直至归还实际车辆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原、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中已约定滞纳金支付标准为应付款项的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按双方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被告谢文乾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文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粤B×××××东风雪铁龙牌世嘉1.6AT品尚小型轿车一辆;

三、被告谢文乾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从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的车辆租金8000元及违约金1400元(按应付租金28000元的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文乾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吕晶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 倩 搜索“”